标 题: | 刘书乐在禁渔期非法捕鱼案案件公示信息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0-05347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 | 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概 述: | 刘书乐在禁渔期非法捕鱼案案件公示信息 | ||||||||
成文日期: | 公开日期: | 2020-10-22 11:43:0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乌农罚〔2020〕1号 |
当事人姓名 | 刘书乐 |
违法行为类型 | 在禁渔期非法捕鱼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非法鱼获13.8公斤。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
行政处罚机关 | 乌海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日期 | 2020年4月14日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罚〔2020〕1号
当事人:刘书乐、男、72岁、住址:乌海市乌达区爱民路*街坊*栋*号。
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乌达区乌海湖边有人非法捕鱼,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当事人划船进入乌海湖内非法捕鱼,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共捕捞鲤鱼,鲫鱼等鱼获13.8公斤,有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单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渔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因当事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举报他人非法捕鱼行为(已查实,另案处理),符合减轻处罚之规定,当事人放弃陈诉申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非法鱼获13.8公斤。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乌海市农牧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开具罚没款专用收据后,到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或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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