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产品)罚〔2026〕16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783 发文字号: 乌农(农产品)罚〔2026〕16号
发文机构: 无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产品)罚〔2026〕16号
成文日期: 2026-09-11 00:00:00 公开日期: 2026-09-15 15:42:36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产品)罚〔2026〕16号
发布时间:2026-09-15 15:42:36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当事人: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4MA0MXF2A2A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绿色生态农业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柴x梁

  身份证件号码:150302xxxx08231518

  联系电话:136xxxx9009

  生产负责人:霍x春

  身份证件号码:412724xxxx04185838

  联系电话:151xxxx2598

  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香瓜茄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5月20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飞行抽检要求,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81号棚所种植的香瓜茄进行抽样,由巴彦淖尔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测。6月16日,本机关收到《内蒙古自治区2026年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飞行抽检不合格样品通知单》(样品编号:ZJ262055),通知单显示当事人181号棚所种植的香瓜茄阿维菌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阿维菌素的指标限量值为0.01mg/kg,实测值为0.046mg/kg。

  6月17日10时许,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香瓜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6月17日10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2026年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飞行抽检不合格样品通知单》(样品批号:ZJ262055),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6月17日10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189号大棚耳房(即农药库房)和181号大棚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份。经现场检查,181号大棚,东西长度80米,南北宽度6.5米,目前植株无果实。189号大棚耳房(即农药库房),房间东西长度4.6米,南北宽度6.5米,北侧药品堆放处查获1瓶已使用的阿维菌素。

  6月17日11时许,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涉案农药阿维菌素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下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乌农(农药)先登〔2026〕16号)、《财物清单》(编号:202616)。

  6月17日11时许,执法人员对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6月17日13时许,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农产品)责改〔2026〕22号),责令当事人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6月18日,当事人向乌海市农牧局提出复检申请。

  6月22日,按照当事人提出的复检申请,本机关执法人员、市农牧局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工作人员、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三方共同在巴彦淖尔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视频确认下对抽检留存样品进行了提取,并送达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复检。

  6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农药)先处〔2026〕16号)、《财物清单》(编号:XC202617)。将涉案农药阿维菌素归还当事人。

  6月29日,本机关接到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T2026NC0001),检验报告显示:经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复检样品中阿维菌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复检样品不合格。阿维菌素的指标限量值为0.01mg/kg,实测值为0.049mg/kg。

  7月2日17时许,执法人员再次对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确认了该批次香瓜茄所使用的涉案农药购买来源。

  7月9日10时许,执法人员前往乌达区海农农资经销部,查阅该店《柜台进销登记表》,核实当事人购买涉案农药的时间及数量;对经销部负责人开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乌达区海农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证实,5月20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香瓜茄经内蒙古自治区2026年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飞行抽检,检测结果显示阿维菌素残留实测值为0.046mg/kg(指标为0.01mg/kg),认定为不合格农产品。6月17日,在送达检测结果报告时,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香瓜茄已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香瓜茄的同日生产数量为50千克,售价为每千克20元,抽检当日均已售出,认定货值金额为1000元。6月29日,经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复检样品中阿维菌素指标限量值为0.01mg/kg,实测值为0.049mg/kg,复检样品不合格。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香瓜茄农药阿维菌素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香瓜茄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负责人主体适格;

  2.《授权委托书》1 份,证明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181号大棚、189号大棚耳房(即农药库房)现场状况的记录;

  4.《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香瓜茄的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和购买农药阿维菌素的情况;

  5.照片证据5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181号大棚、189号大棚耳房(即农药库房)现场检查的情况、查获农药种类及数量;

  6.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业生产经营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农药种类、时间、用量;

  7.《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食用农产品抽检执法监督记录表》1份,证明监督抽样检查时当事人种植情况;

  8.《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监督抽查时基数、样品数量、抽检地点等相关信息;

  9.巴彦淖尔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抽样费用结算表1份,证明监督抽样时样品单价及付款总额;

  1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2026年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飞行抽检不合格样品通知单》(样品批号:ZJ262055)1份,巴彦淖尔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ZJ262055)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香瓜茄农药阿维菌素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

  11.乌海市雨润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残复检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的时间及内容;

  12.乌海市农牧局出具的《监督抽检异议附件委托函》扫描件1份,证明复检委托机构;

  13.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T2026NC0001)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香瓜茄留样中农药阿维菌素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

  14.乌达区海农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主体适格;

  15.乌达区海农农资经销部《柜台进销登记表》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涉案农药时间、数量。

  2026年8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产品)告听〔2026〕16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2026年9月2日,本机关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召开重大案情讨论,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香瓜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1000元),罚款壹万元(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香瓜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香瓜茄货值仅为1000元,实际违法所得1000元,在监督抽查时,涉案香瓜茄仅有三分之一留存,危害轻微,且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残留的农药属于常规用药,危害程度低,经综合裁量,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整(1000元);

  2.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壹万壹仟元(1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缴纳罚款或者直接通过手机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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