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6〕19号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330 | 发文字号: | 无 | ||||||
| 发文机构: | 无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6〕19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8-28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8-31 10:57:2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当事人:吴x波
身份证件号码:152822xxxx02092818
联系电话:150xxxx7449
住址:乌海市乌达区好景家园xxxx502室
当事人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30日19时许,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达区苏海图街道老林场黄河水域(北纬 39.545696°,东经 106.735853°)开展执法巡查中,发现当事人驾驶一辆东风小康小型货车正从黄河岸边驶出,执法人员上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在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宁A0A7R0)上查获圆形水桶1个(桶内装有鲫鱼、螃蟹若干)、流网1张、抓网1副。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7月30日19时许,执法人员对查获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当事人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对渔获物进行称重,重量为5.67千克,经执法人员认定渔获物无幼鱼。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涉案圆形水桶1个、流网1张、抓网1副、渔获物5.67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乌农(渔政)先登〔2026〕21号)、《乌海市农牧局财物清单》(编号:202621)。依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之规定,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将仍然存活的5.67千克渔获物放归至黄河水域,全程留存影像资料。
同日,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当事人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对网具进行测量,流网1张(长18.5米,宽2.1米,网目尺寸8.5厘米),抓网1副(长18.5米,宽2.1米,网目尺寸5.2厘米),并制作《乌海市农牧局现场勘验笔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渔政)先处〔2026〕21号)、《乌海市农牧局财物清单》(编号:XC202621),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结果。
8月14日,当事人主动购买鲤鱼、鲫鱼等鱼57千克(非法捕捞量10倍以上),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投放在黄河乌海段,主动修复黄河水域水生生物资源。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查实,当事人在2026年7月30日(禁渔
期间),在乌达区苏海图街道老林场黄河水域(禁渔区),使用1张流网和1副抓网(大于最小网目尺寸)捕捞鲫鱼和螃蟹等渔获物5.67千克(经执法人员认定无幼鱼,已放生)。当事人的捕捞行为应当认定为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内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违法行为。8月14日,当事人购买鲤鱼、鲫鱼等鱼57千克投放在黄河乌海段,主动修复水生生物资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吴x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乌海市农牧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查获当事人时现场状况记录;
3.《乌海市农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渔政)责改〔2026〕36号)1份,证明执法机关下达的限期责令改正的期限及内容;
4.《乌海市农牧局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抓网、流网、水桶的规格和数量;
5.照片证据5张,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水桶、渔网、渔获物等物品情况、数量及当事人主动购买鱼苗投放到黄河乌海段中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
6.购鱼发票1张,证明当事人生态补偿购买鱼重量及种类;
7.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地点、时间、捕捞工具、渔获物品种数量等相关情况;
8.《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物品保存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地点;
9.《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26年8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6〕19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购买鱼苗投放到黄河乌海段,主动修复水生生物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本着过罚相当与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渔获物5.67千克(已放生);
2.没收流网1张、抓网1副,圆形水桶1个;
3.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缴纳罚款或者直接通过手机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