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6〕18号 |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6-04329 | 发文字号: | 无 | ||||||
| 发文机构: | 无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6〕18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8-28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6-08-31 10:54:48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
当事人(一):沈x学
身份证件号码:341204xxxx10072233
联系电话:132xxxx1872
住址:乌海市乌达区爱民佳苑xxxx402室
当事人(二):周x喜
身份证件号码:150304xxxx03010516
联系电话:182xxxx6904
住址:乌海市乌达区爱民佳苑xxxx501室
当事人沈x学、周x喜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30日16时许,本机关收到 “AI智能预警程序”推送的预警线索,随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乌达区苏海图街道原老林场黄河水域(北纬 39.545696°,东经 106.735853°)开展执法核查,发现当事人沈x学、周x喜正在使用网具实施捕捞作业。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责令当事人沈x学、周x喜立即停止捕捞活动,并现场查获长方形白色塑料箱1个,箱内装有鲤鱼、螃蟹等渔获物若干、抓网1副、粘网2张、鱼护1副、小型氧泵1台(品牌:惠科H6)。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沈x学、周x喜涉嫌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同日,执法人员对查获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当事人沈x学、周x喜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对渔获物进行称重,重量为5.25千克,经执法人员认定渔获物无幼鱼。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涉案抓网1副、粘网2张、红色鱼护1副、小型氧泵1台(品牌:惠科H6)、白色塑料箱1个、渔获物5.25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沈x学、周x喜送达《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乌农(渔政)先登〔2026〕20号)、《乌海市农牧局财务清单》(编号:202620)。依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之规定,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在当事人沈x学、周x喜的见证下,将仍然存活的5.25千克渔获物放生至黄河水域,全程留存影像资料。
7月31日15时许,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沈x学、周x喜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沈x学、周x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在当事人沈x学、周x喜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对网具进行测量,粘网2张(每张网长5米,宽1米,网目尺寸8.1厘米),抓网1副(直径2.6米,网目尺寸6厘米),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沈x学、周x喜下达《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渔政)先处〔2026〕20号)、《乌海市农牧局财物清单》(编号:XC202620),告知当事人沈x学、周x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结果。
8月13日,当事人沈x学、周x喜购买鲤鱼、鲫鱼等鱼53千克(非法捕捞量10倍以上),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投放在黄河乌海段,主动修复黄河水域水生生物资源。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查实,当事人沈x学、周x喜在2026年7月30日16时许(禁渔期间),在乌达区苏海图街道原老林场黄河水域(禁渔区),使用1副抓网、2张粘网(大于最小网目尺寸)捕捞鲤鱼、螃蟹等渔获物5.25千克(经执法人员认定无幼鱼,已放生)。当事人沈x学、周x喜的捕捞行为应当认定为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内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违法行为。8月13日当事人沈x学、周x喜购买鲤鱼、鲫鱼53千克,投放黄河乌海段,主动修复水生生物资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沈x学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周x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2.《乌海市农牧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查获当事人沈x学、周x喜时现场状况记录;
3.《乌海市农牧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渔政)责改〔2026〕35号)1份,证明执法机关下达的限期责令改正的期限及内容;
4.《乌海市农牧局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沈x学、周x喜所使用的抓网、粘网、鱼护、小型氧泵、塑料箱的规格和数量;
5.照片证据6张,证明当事人沈x学、周x喜捕捞使用的塑料箱、小型养泵、渔网、渔获物等物品情况、数量及当事人沈x学、周x喜主动购买鱼苗投放到黄河乌海段中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
6.购鱼发票2张,证明当事人沈x学、周x喜生态补偿购买鱼重量及种类;
7.当事人沈x学和周x喜《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沈x学、周x喜进行捕捞的地点、时间、捕捞工具、渔获物品种数量等相关情况;
8.《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物品保存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地点;
9.《乌海市农牧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26年8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沈x学、周x喜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6〕18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沈x学、周x喜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沈x学、周x喜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禁渔区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沈x学、周x喜购买鱼苗投放到黄河乌海段,主动修复水生生物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本着过罚相当与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沈x学、周x喜予以减轻处罚。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沈x学、周x喜二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渔获物5.25千克(已放生);
2.没收抓网1副、粘网2张、红色鱼护1副、小型氧泵1台(品牌:惠科H6)、白色塑料箱1个;
3.对沈x学罚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
4.对周x喜罚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全国统一缴款渠道)》到交通银行乌海分行缴纳罚款或者直接通过手机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