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4〕12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5-00159 发文字号: 乌农(渔政)罚〔2024〕12号
发文机构: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4〕12号
成文日期: 2025-01-07 00:00:00 公开日期: 2025-01-07 16:44:12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4〕12号
发布时间:2025-01-07 16:44:12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当   事   人:张某生

  住所(住址):乌海市乌达区某区**号楼*单元*室

  身份证件号码:150304***********0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收到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包铁检刑不诉〔2024〕43号)和检察建议书(包铁检刑行意〔2024〕30号)称:“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办理张某生非法捕捞水产品行刑反向衔接案的过程中发现张某生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前往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现将案件移交本机关,建议由本机关依法对张怀生处以罚款并依法处理侦查机关扣押的渔获物等涉案财物”。

  12月16日,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12月17日09:00,本机关执法人员接收了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公安分局移交的案卷材料和扣押的渔获物等涉案财物。

  10:30,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2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同时提取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复印件、《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据材料。

  12月18日17:00,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涉案渔获物29.6千克进行无害化处理。

  12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补充询问。

  经公安移交材料与本机关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7日23时,驾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皮划艇从乌达区乌兰淖尔镇附近进入黄河乌海段,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29.6千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检察建议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复印件1份、《渔业捕捞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3.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过程;

  4.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渔获物等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

  5.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公安机关移交的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及登记保存物品名称、数量、特征;

  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将公安机关移交涉案财物中不符合罚没规定的物品予以返还当事人;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时间、使用工具、捕捞渔获物数量及皮划艇(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属“三无船舶”);

  8.照片证据4张,证明随案移交物品状态;

  9.《内蒙古自治区关于2024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实施捕捞行为时已处于禁渔期禁渔区内。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12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4〕12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渔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项:“渔获物10千克以上不足50千克的,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行为,并处以:

  1.罚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元);

  2.没收涉案捕捞工具:①水裤1条;②电池1块(双龙王 12V-468型);③油桶1个;

  3.没收“三无船舶”皮划艇1条和船挂机1台(YAMAHA 型号15)

  4.没收渔获物29.6千克(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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