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3〕9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4-06945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3〕9号
成文日期: 2024-11-12 00:00:00 公开日期: 2024-11-12 15:33:55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动监)罚〔2023〕9号
发布时间:2024-11-12 15:33:55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当   事  人: 张某伟;

  身份证件号码:37292519********16;

  联 系 电 话:139*******5;

  住      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社区养殖小区*排。

  当事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死因不明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9月29日20:30,乌海市农牧局接到海勃湾区林荫路派出所提供的违法线索,反映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社区养殖小区*排有人在家处理生猪。执法人员于当日21时到达现场,发现当事人院内铁架上悬挂一头已扒皮的生猪,地面木板上放置1头已死亡生猪,院内冰柜中放置一头已分解好的生猪。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张某伟涉嫌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死因不明生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2:37,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9月30日9:30,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死因不明生猪3头410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0:20,本机关委托乌海市海勃湾区畜牧兽医中心将3头410千克死因不明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11:00,本机关对死因不明生猪进行溯源,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鄂尔多斯农牧局办理。

  10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询问调查。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于2024年9月29日受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养殖户雇佣,从宁夏调运生猪回鄂托克旗,运输途中有3头生猪不明原因死亡,养殖户将死亡生猪赠与当事人,当事人将3头死因不明生猪运回自家院内并分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记录现场状况;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院内死因不明生猪来源及处理方法;

  4.照片证据2张,现场状况及执法全过程记录;

  5.过磅单1份,证明该对死因不明生猪进行称重,重量为410千克;

  6.海勃湾区畜牧兽医中心出具的《关于无害化处理死因不明生猪的函》1份,证明当事人院内死因不明生猪3头410千克由海勃湾区畜牧兽医中心代为无害化处理。

  2024年10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动监)告〔2024〕9号),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死因不明生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第六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及时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动监)罚〔2023〕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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