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 2024 〕3号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4-05139 | 发文字号: | 无 | ||||||
发文机构: | 无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 2024 〕3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7-30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4-07-30 17:05:35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当事人: 刘某某
住所(住址): 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北路**栋平房
身份证件号码: 152824**********19
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5月9日04时35分,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乌达区长兴加油站北侧黄河水域进行禁渔期执法夜间巡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捕捞人员上岸。04时45分,执法人员对非法捕捞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询问,当事人承认自己驾驶橡皮艇进入黄河捕鱼。经检查,现场确认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橡皮艇1艘,汽油桨机1台(6匹),渔网3张,渔获物若干。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5月9日07点01分,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物品罚没室,在当事人见证下,称重渔获物(鲤鱼、鲫鱼、鲢鱼)21.8千克。
5月9日07时12分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并对涉案橡皮艇1艘、汽油桨机1台(6匹)、渔网3张,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月9日07时31分,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月9日09时27分,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条第一项“(一)渔获物已经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通过掩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应当制作文字记录并留存影像;”之规定,对渔获物(鲤鱼、鲫鱼、鲢鱼)21.8千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当事人送达《渔获物先行处置告知书》。
经查证证实:当事人于5月9日凌晨驾驶橡皮艇1艘,配备汽油桨机1台(6匹)、使用3张渔网在黄河水域捕鱼,捕获渔获物(鲤鱼、鲫鱼、鲢鱼)21.8千克。当事人的捕捞行为违反了禁渔期禁止在黄河流域捕捞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元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查获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现场状况记录;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时间、地点、使用工具等相关情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5.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执法过程记录;
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2024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实施捕捞行为时已处于黄河段禁渔期内。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24年6月12 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4〕3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之规定予以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的《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裁量基准从轻处罚的第二档:“渔获物10千克以上不足50千克的,并处0.3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年龄偏大(71岁),属于首次违法,认错态度好,主动协助执法人员清理违规网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橡皮艇1艘;
2. 没收汽油桨机1台(6匹);
3. 没收渔网3张;
4. 没收渔获物21.8千克(已无害化处理); 5. 处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