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药)罚〔2024〕2号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4-05110 | 发文字号: | 无 | ||||||
发文机构: | 无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概 述: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药)罚〔2024〕2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7-29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4-07-29 16:31:06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乌农(农药)罚〔2024〕2号
当事人: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某种子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某种子经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303*******H7J
住 所: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
负责人:蔡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640203**********80
当事人销售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店内大门北侧堆放8桶地管家辛硫磷农药,执法人员现场使用中国农药查询系统手机APP和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官方网站对该农药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生产企业以及外包装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查验,均未查询到该农药及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相关信息,且该农药外包装未标注保质期限、净含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等相关信息。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农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文件资料,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农药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厂家相关信息进行追溯核查,显示地址不详,服务热线电话为空号。
5月8日11:30,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并同意对该店8桶涉案农药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12:44,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一直在场并配合调查。
5月8日13:25,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农药,并要求召回涉案农药。当日,当事人张贴了《召回声明》,对已销售的2桶涉案农药全部召回。
5月10日9:46,执法人员对该经销部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已召回2桶农药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5月15日9:30,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就库房及涉案农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相关事项进行补充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0:09,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农资产品销售台账记录,对巴音陶亥镇都斯图购买该涉案农药的村民就召回事项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涉案农药退费金额66元微信截图。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销售的农药系假农药,同时采购农药产品时未能尽到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责任和义务,购入标称为地管家辛硫磷假农药10桶(100小袋),进货价为30元/桶;销售了2桶,销售价为33元/桶,应认定货值金额为330元。当事人5月8日对已销售的2桶涉案农药进行召回,并退还了购买者66元价款,故视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本机关执法检查内容;
2.当事人蔡某某《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3.《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相关资质;
4.农药等级数据库查询结果1份,证明涉案农药所标称生产企业农药无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
5.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涉案农药登记证(PD20098668)查询结果1份,证明该农药无登记证号相关信息;
6.地管家辛硫磷农药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相关信息;
7.照片证据2张,证明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现场情况;
8.《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该经销部涉案农药堆放及库房当时情况;
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份,证明本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数量、状况及保存地点;
10.《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涉案农药处理情况;
11.《询问笔录》3份,证明该经销部经营情况及涉案农药召回情况;
12.购货凭证及收据各1份,证明涉案农药进货途径以及进货总数量及价格;
13.农资产品销售台账1份,证明涉案农药购买者信息、数量及销售价格;
14.召回声明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涉案农药进行及时召回;
15.退款凭证微信截图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已完成召回涉案农药及向购买者进行退费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7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药)告〔2024〕 2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农药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未尽到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义务与销售假农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现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进行处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项“违法规定经营假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销售假农药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及时召回涉案假农药,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农药10桶(100小袋);
2.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处罚决定书(乌农(农药)罚〔2024〕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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