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3-07852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3-09-11 00:00:00 公开日期: 2023-09-11 17:14:26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9-11 17:14:26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3〕6号

  

  当事人(一):所某某;

  性    别:男;  

  民    族:汉;

  出生年月:19**年**月;

  身份证号:23230119********15;

  工作单位:无;

  住    所:海勃湾区下海勃湾**栋**号;

  联系电话:180******68。

  

  当事人(二):所某某;

  性    别:男;  

  民    族:汉;

  出生年月:1955年03月;

  身份证号:15030219********18;

  工作单位:无;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150******98。

  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4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本机关执法人员在禁渔期夜间巡查中发现在乌海湖放鱼平台附近有人驾船捕捞,19日凌晨,执法人员将正在驾船靠岸的所昌舟、所昌国查获,经现场检查,当事人驾驶的蒙乌海渔*****号渔船上堆放有渔网4张,岸边三轮车上有渔获物,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承认其在禁渔期共同驾船实施非法捕捞行为。

  19日1:10,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渔获物进行称重,重量为27.45千克。

  1:15,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立案并同意对蒙乌海渔*****号渔船1艘,渔网4张,渔获物27.45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18,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10:00, 依据《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将已死亡但有经济价值的渔获物进行了变卖,变卖所得658.8元作为违法所得待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解除登记保存的蒙乌海渔*****号渔船,渔网4张返还当事人。

  7月14日,当事人主动购买两万尾鱼苗(价值5000元)投放在乌海湖中,修复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农业行政执法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查获当事人在禁渔期内驾驶蒙乌海渔*****号渔船在黄河乌海段非法捕捞的现场状况记录;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4.《船员登记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船员登记证书;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渔获物数量等相关情况。

  6.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执法全过程记录。

  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8.渔获物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渔获物处理方式、违法所得金额;

  9.《内蒙古自治区关于2023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内农牧通告〔2023〕1号),证明当事人实施捕捞行为时已处于禁渔期内。

  10.当事人购买鱼苗发票1张,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投放鱼苗修复生态环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3年7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3〕6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2023年4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在黄河乌海段驾驶蒙乌海渔*****号渔船使用渔网捕捞渔获物27.45千克,违法所得658.8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购买鱼苗修复生态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机关责令你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所昌舟处以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2.对所昌国处以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陆佰伍拾捌元捌角整(658.8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肆仟陆佰伍拾捌元捌角整(4658.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