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2-05637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
成文日期: 公开日期: 2022-08-11 09:25:12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六)
发布时间:2022-08-11 09:25:12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产品)罚〔2022〕9号

  

  当 事 人:张某庭;                          

  出生年月:19**年0*月;                         

  身份证号:1528********181719;                    

  工作单位:无;            

  住    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园社区*-***号;           

  联系电话:131******94。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间隔期要求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7月8日,本机关接到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ENZJ-1345),检测报告显示2022年6月1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所种植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检,抽取小白菜3千克,经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小白菜中吡虫啉含量超标。

  7月11日,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安全间隔期要求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7月12日10:00,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No.(2022)ENZJ-1345)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复检的机构、时间等相关事项。

  10:20,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种植场地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库房内存放有一袋吡虫啉(生产单位:山东百农思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31105),院内温室中种植小白菜的土地已重新种植了韭菜。经现场测量,原种植小白菜的土地长5.5米,宽3.8米,面积20.9平方米。经询问,当事人已将该批小白菜出售。

  10:45,执法人员在海勃湾区新园社区*-**号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取出售收款记录、使用过的剩余农药等证据材料。

  2022年7月14日10:45,执法人员在海勃湾区新园社区*-**号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询问调查,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网上购买农药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种植地点的情况;

  2.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

  明所检测小白菜为当事人生产;

  3.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

  单复印件1份,证明抽检时向当事人付款证明;

  4.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ENZJ-1345)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小白菜吡虫啉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

  5.《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库房、种植地点现场状况的记录;

  6. 照片证据6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时的状况;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小白菜的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和农药吡虫啉购买的途径。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种植小白菜使用农药吡虫啉,未遵守安全间隔期规定,属未按照安全间隔期要求使用农药。当事人共出售小白菜30千克,货值金额42元,违法所得42元。

  2022年8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产品)告〔2022〕9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安全间隔期要求使用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0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按照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贰元(42元);

  2.罚款人民币柒佰伍拾元(750元);

  以上罚款共计柒佰玖拾贰元(79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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