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2-01146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1-11-17 00:00:00 公开日期: 2021-11-17 20:07:04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11-17 20:07:04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诊疗)罚〔2021〕14号

  

  当 事 人:海勃湾区犬心犬意宠物用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302********XG

  负 责 人:李*

  性    别:男

  民    族:汉族

  出生年月:19**年**月     

  身份证号:150302**********11

  工作单位:海勃湾区犬心犬意宠物用品店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栋1号

  联系电话:157*******8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1月1日,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海勃湾区犬心犬意宠物用品店为其2只猫注射4次疫苗,为1只猫进行诊断和治疗,11月2日上午,举报人到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月3日9:34,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海勃湾区犬心犬意宠物用品店进行执法检查。经询问,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检查中发现店内冷藏柜中存放有氟苯尼考甲硝唑滴耳液,生产厂家山东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153936015,生产批号20201101,规格20ml/瓶×10瓶/盒,共9瓶。

  11月3日9:50,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并对氟苯尼考甲硝唑滴耳液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于2021年8月至9月期间为2只猫注射4次“妙三多”疫苗,为1只猫进行诊断和治疗。当日下午16:00,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海勃湾大队办公室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收款记录等复印件,在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本机关11月3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9瓶氟苯尼考甲硝唑滴耳液为非处方药,系当事人用于自繁猫,未发现其用于对外治疗或销售。11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诊疗)登处〔2021〕14号),将9瓶氟苯尼考甲硝唑滴耳液解除登记保存,返还给当事人。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为2只猫注射4次疫苗,为1只猫开展诊断和治疗,共收取费用555元,属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受理单》、《农业行政执法巡查检查记录表》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检查宠物用品店现场状况记录;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5.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店铺状况执法全过程记录;

  6.《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并收取费用的相关情况;

  7.微信收费记录截图5张,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情况;

  8.宠物免疫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海勃湾区犬心犬意宠物用品店为2只猫注射4次疫苗。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1年11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诊疗)告〔2021〕14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对举报人积极进行赔偿并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伍拾伍元整(555元);

  2.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伍元整(355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