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海勃湾区某某杀虫销售部
住 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西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T
负 责 人:李某峰
身份证件号码:612701**********14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5年8月5日15:40,本机关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群众举报要求:“检查海勃湾手机一条街(桌子山西街)有几家售卖灭鼠药(溴敌隆)的商铺,是否有资质。”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当日16:00到达桌子山西街开展检查,经检查仅发现一家销售蟑螂药的店铺。执法人员在店内查获标有“限制使用”字样的灭鼠药(成分为溴敌隆),经询问,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同意对涉案农药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经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8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海勃湾区天旭小区2号楼的库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库房内存放标有“限制使用”字样的灭鼠药(成分为溴敌隆),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涉案农药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11:20,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海勃湾区某某杀虫销售部负责人李某峰进行询问调查,同时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李某峰《居民身份证》。
8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进货凭证4张,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乌农(农药)登处〔2025〕7号、乌农(农药)登处〔2025〕8号),将部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返还当事人。执法人员向供货公司发送《协助函》,要求供货公司提供相关产品建议零售价格。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共购入溴敌隆(100克/袋)100袋,以每袋8元价格销售了32袋,违法所得256元;欣益民溴鼠灵(500克/袋)20袋,以每袋8元价格销售2袋,违法所得16元;新灵溴鼠灵(1000克/袋)8袋;欣益民溴鼠灵(100克/袋)100袋。所购入4种灭鼠药货值共计1206元,违法所得2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农业行政执法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和库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
5.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份,证明本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及登记保存物品名称、数量、特证;
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已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相关情况;
8.照片证据4张,证明执法现场状况及涉案物品状态;
9.《进货凭证》4张,证明当事人购入农药产品相关情况。
10.《乌海市农牧局协助函》2份,证明执法人员向供货公司函询产品建议零售价格。
11.协助函回复2份,证明相关农药产品供货公司建议零售价格。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5年8月1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药)告〔2025〕7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已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项一般处罚档次:“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不满5000元的,并处1.9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案情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处:
1.没收溴敌隆(100克/袋)68袋、新灵溴鼠灵(1000克/袋)8袋、欣益民溴鼠灵(100克/袋)100袋、欣益民溴鼠灵(500克/袋)18袋;
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柒拾贰元整(272.00);
3.处罚款贰万零陆佰捌拾捌元整(20668.00);
以上罚没款合计贰万零玖佰陆拾元整(2096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