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宠物用品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302*********B
住址:海勃湾区新桥大街一街坊乌海万达**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某
身份证件号码:230804***********0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4月24日上午,本机关接到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关于投诉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举报线索。4月28日10:20,本机关执法人员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并调取相关举报材料。
15:30,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询问负责人,当事人无法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当事人承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收取举报人人民币59.4元注射疫苗费用款。
15:30,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展动物诊疗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及库房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相关兽药。同时,对该店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讯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内蒙润和销售出库单》以及微信收款截图。
5月12日,15:17,本机关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购买的175瓶三款疫苗剩余疫苗的流向再次进行询问调查,现场制作《讯问笔录》。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共购入三款疫苗175瓶,其中卫佳5疫苗一瓶用于对举报人宠物进行免疫注射,违法所得人民币59.4元。剩余疫苗全部用于当事人自家狗场流浪狗进行免疫治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疫苗注射款记录的截图照及对举报人进行的《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宋某及授托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收取举报人疫苗注射费用截图照片1份,证明违法所得金额数量。
5.负责人提供的购买涉案疫苗的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涉案疫苗来源。
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及库房有无存放其他涉案药品。
7.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次数、违法所得金额及剩余疫苗流向等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25年5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诊疗)告〔2025〕5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防疫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4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本机关本着“过罚相当”原则,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违法情节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玖元四角(¥59.4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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