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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农(渔政)罚〔2024〕6号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13日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当事人(一):李某宝;

  性    别:男;  

  民    族:汉;

  出生年月:19**年11月;

  身份证号:150302**********38;

  工作单位:无;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医院旁某某超市;

  联系电话:138******80。

  

  当事人(二):吴某勤;

  性    别:男;  

  民    族:汉;

  出生年月:19**年04月;

  身份证号:412728**********59;

  工作单位:无;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平房;

  联系电话:137******70。

  2024年7月8日,乌海市公安局滨河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乌海湖大桥南侧非法捕捞,接110派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发现当事人李某宝、吴某勤在禁渔期内非法捕鱼,排除刑事案件后,2024年7月8日早8:00,乌海市公安局滨河分局将该案件移交至乌海市农牧局,同时移交涉案橡皮艇1艘、渔网7张、地笼6个、电瓶1个、推进器1个、塑料箱子1个,鲤鱼等渔获物若干。

  8:30,经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9:00,在当事人见证下对非法捕捞的渔货物进行称重,重量为17.6千克。

  9:10,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涉案橡皮艇1艘、渔网7张、地笼6个、电瓶1个、推进器1个、塑料箱子1个,鲤鱼等渔获物17.6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9:20,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15:43,依照《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渔获物已经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通过掩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应当制作文字记录并留存影像; ”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将已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渔获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并向当事人送达《渔获物先行处置告知书》。

  7月24日,当事人主动购买价值6000元的鱼苗投放在乌海湖中,修复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公安局滨河分局案件移交函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违法适格;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地点、时间、捕捞工具、渔获物品种数量等相关情况;

  4.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执法过程;

  5.《乌海市农牧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物品保存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2024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内农牧通告〔2024〕1号),证明当事人实施捕捞行为时已处于禁渔期内;

  7.当事人购买鱼苗发票1张,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投放鱼苗修复生态环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8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李某宝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4〕6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因当事人吴某勤已回河南省,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通过短信和邮寄方式向当事人吴某勤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4〕6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9月4日,当事人吴某勤拒绝接收邮寄送达的《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2024年7月8日凌晨,当事人李某宝、吴某勤共同驾驶橡皮艇在黄河乌海段使用7张渔网捕捞鲤鱼等渔获物17.6千克。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购买鱼苗修复生态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刘某宝处以罚款2000元;

  2.对吴某勤处以罚款2000元;

  3.没收橡皮艇1艘;

  4.没收渔网7张;

  5.没收地笼6个;

  6.没收推进器1个;

  7.没收电瓶1个;

  8.没收塑料箱子1个;

  9.没收鲤鱼等渔获物17.6千克(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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