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乌海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胜 联系电话:158******8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3*********W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老石旦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案,经乌海市农牧局依法调查(以下简称本机关),现查明:
2024年6月12日9:50,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向当事人索要生产记录台账时,当事人未能提供生产记录。
6月12日11:05,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农产品)责〔2024〕6号),并给当事人留放了养殖企业生产记录台账,告知当事人如何做好生产记录,要求当事人如实记载生产记录并保存两年。
2024年7月10日09:50,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乌海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复查生产记录台账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生产记录台账,应视为当事人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
7月10日10:00,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行为立案调查。
7月10日10:15,本机关执法人员就该公司生产记录存在的问题情况向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台账》、《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生产记录台账时发现问题的情况;
2.《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农产品)责〔2024〕6号)1份,证明本机关在2024年6月12日要求乌海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建立保存生产记录台账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检查生产记录的现场状况记录;
5. 照片证据5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时生产记录台账的状况;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完成生产记录台账情况说明及事实。
2024年8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产品)告〔2024〕 7 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台账,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