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渔政)罚〔2023〕8号
当 事 人:翟某
性 别:男
民 族:汉
出生年月:19**年**月
身份证号:150302**********14
工作单位:无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151******03
2023年6月13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在开展渔业专项执法夜查活动时发现乌海湖西岸玻璃房附近有人驾驶橡皮艇进行捕捞。6月14日凌晨1:50,执法人员将捕鱼结束的当事人查获。经现场检查,在当事人驾驶的车后部发现橡皮艇1艘,电动浆机1台,电池1块,粘网6张、氧气泵1台、水裤1条、绿色塑料筐1个、白色塑料水箱1个、渔获物鲤鱼、鲢鱼及小杂鱼小虾若干。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一直在场并承认夜间驾驶橡皮艇捕捞。
6月14日凌晨2:05,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并同意对橡皮艇、电动浆机、电池、氧气泵、粘网、塑料水箱、水裤及塑料筐、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2:10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一直在场。
6月14日凌晨 2:35,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渔获物进行了称重,鲤鱼和鲢鱼重量为18.1千克,小杂鱼和小虾重量为18.3千克。
6月14日上午11:00,本机关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农渔发〔2020〕27号)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涉案渔获物应当妥善保管。其品种、价值等需要认定、评估、鉴定的,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实施。渔获物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置:(一)渔获物已经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通过掩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应当制作文字记录并留存影像;(二)渔获物已经死亡但具有经济、科研等价值的,可以按规定拍卖、变卖、捐赠或者用于科研、公益事业。”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将已死亡但具有经济价值渔获物18.1千克进行变卖,变卖所得的叁佰陆拾元贰角(360.2元)已作为非法所得财物款项上缴国库。18.3千克小杂鱼和虾已变质,不再具有经济价值,执法人员于当日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深埋),并拍照留存影像记录。
6月14日16:3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查获当事人非法捕捞后的现场状况记录;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渔获物数量等相关情况;
4.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执法全过程记录;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6.投放鱼苗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投放鱼苗时间、地点;
7.购买鱼苗票据一张、证明所购买的鱼苗数量及价值;
8.变质小杂鱼和虾无害化处理照片1张,证明不具备经济价值的渔获物进行深埋处理过程。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3年9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告〔2023〕8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普法宣传教育,当事人认识到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黄河流域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破坏,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主动提出购买鱼苗弥补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2023年8月11日,当事人购买5000尾鱼苗(价值3000元),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投放于乌海湖中,履行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的义务。
鉴于当事人主动购买鱼苗履行修复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橡皮艇1艘;
2.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电动浆机1台;
3.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粘网6张;
4.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电池1块;
5.没收用于非法捕捞氧气泵各1台;
6.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水裤1条;
7.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塑料水箱1个;
8.没收用于非法捕捞塑料筐各1个;
9.没收非法所得财物款项叁佰陆拾元贰角(360.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