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产品)罚〔2023〕2号
当 事 人:乌海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联系电话:133******2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F;
住 所:乌海市乌达区现代生态园;
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樱桃番茄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月12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要求,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乌海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种植的樱桃番茄进行抽样检测。2月3日,本机关收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ENZJ-2601),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所种植的樱桃番茄烯酰吗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
2月3日9:45,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ENZJ-2601) ,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复检的机构和时间等相关事项。
2月3日10:00,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樱桃番茄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月3日10:40,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23号大棚和225号大棚工具房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223号大棚,东西长度83米,南北宽度8米。种植区面积0.6亩,种植区内全部种植2023年1月12日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抽取樱桃番茄。225号大棚工具房档案柜内发现存放有烯酰吗啉(80%水分散粒剂、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生产)4盒及其它少量农药。
2月3日10:53,执法人员对乌海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对223号大棚和225号大棚工具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2份。经询问,当事人已将抽检同批次樱桃番茄全部销售。
2月4日当事人主动发布食品召回公告,召回1月12日生产的全部樱桃番茄。
2月7日,当事人向乌海市农牧局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协同乌海市农牧局监管科工作人员在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视频确认下对抽检留存样品进行了提取,并送达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复检。
2月15日,本机关接到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T2023NC0001),检测报告显示:经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复检样品烯酰吗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复检样品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农作物抽检执法监督记录表》1份,证明监督抽样检查时当事人种植情况;
2.《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监督抽查时基数、样品数量、抽检地点等相关信息;
3.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1份,证明监督抽样时样品单价及付款总额;
4.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ENZJ-2601)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樱桃番茄中烯酰吗啉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6.《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225号大棚工具房、223号大棚种植地点现场状况的记录;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樱桃番茄的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和使用农药烯酰吗啉的情况;
8.乌海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复检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的时间及内容;
9.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T2023NC0001)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樱桃番茄留样中烯酰吗啉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
10. 照片证据6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种植大棚、工具间检查时的现场状况记录。
11.当事人提供农药购买清单1份,付款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农药的种类和时间;
12. 海勃湾区某某农资经销部销货清单1份,销售发票存根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农药状况。
13. 乌海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使用烯酰吗啉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种植销售的樱桃番茄使用农药烯酰吗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樱桃番茄。当事人同批次共生产25千克樱桃番茄,以每千克60元价格共出售樱桃番茄25千克,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1500元。
2023年4月11 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产品)告〔2023〕 2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2023年4月20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召开重大案情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乌海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樱桃番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壹仟伍佰元(1500元),罚款壹万元(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樱桃番茄的行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伍佰元(1500元);
2.罚款壹万元(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3年 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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