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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三)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2日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产品)罚〔2023〕1号

  

  当 事 人:梁某某;

  性    别:男;  

  民    族:汉;

  出生年月:19**年2月;

  身份证号:15030419********39;

  工作单位:无;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社区**场;

  联系电话:131******01。

  

  当事人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鸡蛋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月9日,按照自治区农牧厅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要求,乌海市农牧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鸡场鸡蛋进行抽样检测。1月31日,本机关接到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No.(2022)

  ENZJ-2604),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鸡场生产的鸡蛋中金刚烷胺含量不符合《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量》(GB 31650-2019)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

  2月3日9:3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养鸡场将《检测报告》No.(2022)ENZJ-2604及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告知书》直接送达与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和要求。9:50,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本机关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鸡蛋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10:0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养鸡场兽药饲料库房检查时发现三箱过期人用药进行了拍照。10时40分,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养鸡场兽药饲料库房内三箱过期人用药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月10日,本机关解除对当事人养鸡 场兽药饲料库房内三箱过期人用药品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返还于当事人。

  2月7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复检申请,2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乌海市农牧局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共同在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视频确认情况下对2023年1月9日抽检留存样品进行提取并送至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2月27日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WT2023NC0002,检测报告显示当事人送检的鸡蛋留存样品中金刚烷胺含量不符合农业部560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测报告》(No.(2022)ENZJ-2604)1份,证明所检测鸡蛋样品金刚烷胺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2.付费凭证1份,证明监督抽查时向当事人付款情况;

  3.《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本机关执法检查内容;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梁某某养鸡场兽药库房状态;

  5.照片证据5张,证明执法检查时现场情况;

  6.当事人梁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7.《证据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数量、状况及保存地点;

  8.《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产、销售情况;

  9.《告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已向当事人告知提出复检的渠道、方法和联系方式。

  10.复检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的要求;

  11.《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提取复检样品时,样品状况;

  12.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WT2023NC0002)1份,证明复检样品中金刚烷胺含量不符合农业部560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证明金刚烷胺已于2005年被列入《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3年4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产品)告〔2023〕1号),告知拟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1月9日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鸡蛋400千克,销售价格为每千克10元,违法所得为4000元整。

  2023年4月20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召开重大案情集体讨论,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鸡蛋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肆千元整(4000元),罚款陆仟元整(6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鸡蛋行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肆千元整(4000元);

  2.处罚款陆仟元整(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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