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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二)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04日 作者:农牧局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农产品)罚〔2022〕12号

  

  当    事    人:李某某

  性          别:男

  民          族:汉族

  身 份 证 号 码:610602**********11

  工作单位和职务:李某某养鸡场负责人

  联  系  电  话:131******16

  住          所: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矿区

  

  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8月5日,自治区农牧厅在我市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过程中,在当事人养鸡厂抽检鸡蛋样品10枚,2022年8月23日,本机关接到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发来的《检验报告》(2022)ENZJ-1562、(2022)ENZJ-1563,根据《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养鸡场生产的鸡蛋恩诺沙星兽药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判断为不合格产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8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将《检验报告》正本送达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要求。当日11时20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养鸡场生产现场和饲料车间进行了检查、拍照,并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2时05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材料。

  2022年9月13日,当事人电话向本机关陈述两条理由:一是抽检当天其妻子拿样品时错将未过休药期的鸡蛋样品送检;二是抽检当日对执法人员的提问没有引起重视,报错产量。2022年9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抽取当日鸡蛋样品1.35千克,送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10月9日,本机关收到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抽检鸡蛋样品恩诺沙星含量符合国家标准。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未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当事人共生产不符合兽药安全规定鸡蛋35千克,当事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鄂尔多斯市农牧业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2022)ENZJ-1562、(2022)ENZJ-1563),证明案件来源;

  2.《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巡查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日检查抽样情况;

  3.《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农产品抽检执法监督记录表》1份,证明抽样当日鸡蛋生产销售数量、价格及用药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状况;

  5.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6.养殖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7.《询问笔录》2份,证明养鸡场负责人购入、使用兽药恩诺沙星和销售含有兽药恩诺沙星鸡蛋的基本情况;  

  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证明该养鸡场购入雏鸡数量、时间、起运地点、到达地点等情况;

  10.乌海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2022NC0214,1份,证明第二次抽样检测情况;

  11.当事人李某某出具的陈述书《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向本机关陈述申辩情况;

  12、当事人李某某对售出不合格鸡蛋《召回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的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2022年11月8日,本机关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召开了重大案情集体讨论,经会议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叁仟元整的罚款。

  2022年12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农产品)告〔2022〕12号),告知拟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它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它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兽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规使用兽药、人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养鸡场规模较小(3000羽),在本案件中不存在主观故意,事后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主动减轻社会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当下大量经济实体经历三年疫情,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从严从重处罚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国家助企纾困的效果。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处以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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