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广大市民:
为严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底线,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等肉类产品违法行为,保障群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严禁私屠滥宰,守护市民“舌尖上的安全”
1.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2.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给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4.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5.定点屠宰企业须严格执行畜禽入场查验、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等制度,对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从源头保障肉品质量。
二、严禁非法使用农兽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农产品经营者严禁违法使用禁限用农兽药、严禁使用人用药品。
2.严禁使用假劣农兽药、停用农兽药、未经批准农兽药,严禁超范围、超剂量、超疗程用药。严格执行农兽药休药期(用药间隔期),休药期内严禁出栏、屠宰、上市。
3.完整建立养殖档案、用药记录、购销台账,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三、严禁违规处置病死畜禽,有效防控疫病传播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丢弃、处置以及出售、收购、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2.畜禽养殖场、养殖户作为病死牲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病死牲畜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有依法对病死牲畜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畜禽死亡及处理情况的义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病死畜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必须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的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病死畜禽投放至垃圾转运站或随意丢弃于野外。
3.如出现由突发性传染病引起牲畜大规模死亡的,应迅速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依法进行专业的无害化处理,确保不污染环境、不传播疫病。
四、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1.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一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拒绝、阻碍执法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欢迎社会监督举报,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
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举报电话:0473-2015110。
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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