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王智杰在禁渔期非法捕鱼案案件公示信息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59D/2020-05401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 | 农牧局 | 信息分类: | 处罚/强制 | ||||||
概 述: | 王智杰在禁渔期非法捕鱼案案件公示信息 | ||||||||
成文日期: | 公开日期: | 2020-10-22 16:19:24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乌农罚〔2020〕6号 |
当事人姓名 | 王智杰 |
违法行为类型 | 在禁渔期非法捕鱼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非法鱼获1.5公斤。 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
行政处罚机关 | 乌海市农牧局 |
行政处罚日期 | 2020年7月21日 |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农罚〔2020〕6号
当事人:王智杰、男、42岁、住址: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街*街坊**栋**号。
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6月8日下午,当事人王智杰驾驶皮筏进入乌海湖内使用渔网捕捞鲤鱼1.5公斤被我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主要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为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王智杰在禁渔期非法捕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实施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告〔2020〕06号),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内蒙古自治区渔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接受调查处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非法鱼获1.5公斤。
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乌海市农牧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开具罚没款专用收据后,到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或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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